简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总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要求了家庭土地总承包经营权的承继与继承法规定的承继有所不同。家庭成员之一丧生的,未造成农户的消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中止,故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总承包土地并不再次发生承继,且土地接管补偿款不属于总承包收益,因此土地接管补偿款无法作为遗产承继。被告的父亲李某贵与原告系由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李某齐、母亲于某共计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李某贵、长女李某芸、次女李某1。李某申于1989年去世,于某于2006年去世。
李某齐、于某生前于1987年在村里分给承包地1.96亩,李某齐、于某去世后该承包地没被村委会交还,由李某贵与原告联合管理耕种。2015年,李某贵去世。2016年初,因学校建设占地面积,还包括,李某齐、于某承包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税,村委会按照1987年分给承包地的人口将征地补偿款展开分配。
根据该分配方案,李某齐、于某的承包地应该分给征地补偿款55946.26元,该款项被告从村委会发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村委会按照参予承包地人口分配给李某齐、于某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应该承继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8648.75元。
,后就补偿款如何分配没能达成协议共识。原告欲驳回诉讼,拒绝依法拆分承继土地补偿款55946.26元。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皆坚称,原告诉他称之为的征地补偿款归三被告所有,原告无权拆分。1987年村委会分地时,李某申家共计分给8个人的承包地,分别为李某齐、于某、李某贵、于某钗、李某甫、李某2、李某3、李某4。
另外根据土地总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的派发是以户为单位展开总承包的,总承包期间部分成员去世的,承包地经营权不再次发生承继,其他同户人员有之后耕种,拥有总承包经营权。随后至2016年征地时,该承包地内只有三被告,三被告之后经营管理该承包地,因此三被告拥有承包地的补偿款。
原告不是分地时的同户人员,不拥有征地补偿款。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为减低转交农业税的开销,已将二人的承包地递回村集体,原告父母仍然拥有征地补偿款。综上,催促上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总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总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总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李某齐、于某丧生后即失去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之后不存在,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之后总承包。
本案涉嫌承包地的家庭成员有八人,在李某申等人陆续丧生后,现家庭户成员只有三被告,三被告为涉嫌承包地的承包人。征地补偿款是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不属于李某齐、于某生前的总承包收益,无法作为遗产承继,故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没法律依据,未予反对。【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土地接管补偿款否归属于遗产? 有一种意见指出,土地接管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承继,对该笔土地接管补偿款有分配资格。另一种意见指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总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要求了家庭土地总承包经营权的承继与继承法规定的承继有所不同。
家庭成员之一丧生的,未造成农户的消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中止,故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总承包土地并不再次发生承继,且土地接管补偿款不属于总承包收益,因此土地接管补偿款无法作为遗产承继。笔者表示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总承包法》第15条“家庭总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施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总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总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该户的成员公平地拥有经营土地的权利。
在承包期内,该户内部分成员的丧生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总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不存在,土地总承包经营权就不再次发生承继关系。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继续执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半人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户中的某个成员丧生的,由其他家庭成员之后总承包耕种,征地补偿款应该由其他成员依法拥有。其次,从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上看,当户中的成员丧生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早已失去,也仍然是该集体经济的组织成员,也仍然是总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
我国《农村土地总承包法》规定:“家庭总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户。”“承包方拥有下列权利:(一)依法拥有承包地用于、收益和土地总承包经营权光阴的权力,有权自律的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理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接管、闲置的,有权依法取得适当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当户中的部分成员丧生后,其户口吊销,民事主体资格及村民资格皆失去,承包户的成员资格也归入歼灭。
因此,逝者无法再对土地拥有土地总承包经营权,也无权催促分配征地补偿款。再度,从征地补偿款的性质上看,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接管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当然也就不属于承继财产范围。
我国《继承法》规定:“个人承包奖赏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承继。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容许由继承人承继总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获知,村民个人承包扣除的总承包收益(即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利润)归属于村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丧生时列为遗产范围并再次发生承继。
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接管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的,集体经济的组织又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总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失去承包地的总承包农户家庭,用作对失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移往,以确保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总承包收益,无法列为遗产范围。
本文来源:乐动体育-www.pbwgex.cn